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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計畫工程所需用地,以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為需用土地人負責取得,所需經費除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內容,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外,其餘由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自行籌措。前述由中央補助用地費項目為「土地徵收條例」第30至35條及「平均地權條例」第11條規定之補償項目,非屬前述法令補償範圍,如獎勵金、救濟金等,由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自籌經費辦理。